永州市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
发展环境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顺利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和《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等党纪、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
处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执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
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建立健全、实施优化经济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责任制,造成企业(项目)或人民群众不良反映(投诉)的;
(七)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九)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招商协议后,因自身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对政府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或未公布的行政许可、非许可行政审批、年检项目、其他管理服务项目,擅自增设新的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前置条件的;
(二)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虽受理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批准的;
(四)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六)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七)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包括年检年审、办理其他管理服务事项)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借审批之机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索、拿、卡、要”的;
(十一)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等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按优化经济环境收费制度规定的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五)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不执行市财政打捆“一站式”收费政策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固定或流动的检查站(卡)、冶超站(卡)、收费站(卡)的;
(四)违反《永州市规范对企业和重点项目检查行为的若干规定》(永办〔2011〕9 号)的规定,对企业和重点项目开展检查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处理: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未执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关于首违免罚整改制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
(七)违反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八)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十)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征收的;
(十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四)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涉及“五百工程”项目服务性收费没有按收费标准下限40%收取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八)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九)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十)其他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或不按《永州市规范对企业和重点项目检查行为的若干规定》(永办〔2011〕9号)的规定到重点工程进行执法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
(三)挪用或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查处或限期处理、查处不力的;
(五)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六)未建立健全重点工程优化施工环境责任制或责任制未严格落实到位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接受相对人财物、礼金、有价证券,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娱乐等活动,违反规定到服务对象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向服务对象拉赞助、强拉广告、摊派订购报刊,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四)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办事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不认真践行单位公开的服务承诺,影响政府诚信体系建设或单位对外形象,或损害企业(项目)和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
(八)作风散漫,不认真遵守作息时间,擅自离岗,出现脱岗、漏岗的;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打牌、炒股、购物等行为,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除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之外,其他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处理的方式及运用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
理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或下岗待岗;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解除聘用合同;
(八)引咎辞职或主动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第(二)至第(四)项。受到处理的单位,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受到处理的单位及受到第(三)至第(七)项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第(八)至第(十)项处理的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第(五)项处理的下岗待岗或停职检查时间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视情节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同一单位一个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经查实,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处理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绩效评估评先评优资格和其他单项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受到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相关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做好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党的机关给予处理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二)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党委或者其上级党委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理的,由本机关、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决定;
(五)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调查核实,需要给予处理的,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处理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执行调查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和有关党政纪处分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机关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理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